存单质押是什么意思(保证金质押与存单质押)
一、质押类型不同
在法律概念上,保证金质押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动产质押”,而存单质押则属于一类典型的“权利质押”。我国《民法典》规定,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不动产上依法不能设立质权,所以不存在不动产质权。
——关于动产质权,可以办理动产质押、设立动产质权的“动产”,其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是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独立物、特定物,一般都可以用来设立质权。金钱,或称货币,在物权法上是一种极其特殊的物,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因为金钱本身属于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典型的消费物,所以金钱在物权法上呈现的法律性质是:所有与占有一致,货币的占有者即其所有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占有即谁所有”。货币,不存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返还请求权的问题。[1]所以,金钱虽然属于一种动产,但是一般情况下不能就金钱设立包括质押在内的担保物权,金钱本身不是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的标的物。然而,如果能够通过一定手段、方式使金钱特定化,使一定数额的金钱成为独立物、特定物,如在银行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资金,则这种特定化的货币也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保证金质押担保,即是如此。保证金质押在实践中早已成为了一种常规的担保方法。
——关于权利质权,《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银行存单质押,即就银行的存款单设立质权,质押担保特定债权。存款单,或称存单,即存款人在银行等储蓄机构存入一定数额的款项后,由银行等储蓄机构开具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2]需注意的是,银行存单性质上属于一种权利凭证,准确说是债权凭证,存单不等于存入银行的一定额度的存款本身;存单上所记载的存款是银行定期存款,计收定期利息,活期存款凭证(存折)因可以随时支取,所以不宜质押。就存单而言,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行为本身,构成一种独立的存款法律关系,存款人是存单债权人,银行是存单债务人。由于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金额款项没有被严格特定化为独立的物,所以存款人对银行所享有的是银行在存单存款到期后还本付息的债权,而非要求银行到期后返还所有物的物权请求权。存单质押,也就是存款人以这种到期偿还存款本息的债权进行出质,办理质押担保而产生的权利质权,准确说是债权质权。
由此可见,虽然都涉及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是保证金质押与存单质押属于不同类型的质权,法律概念不同。
二、设立条件及实现方式不同
就质权的设立条件而言,保证金质押与存单质押都需要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公示手续。办理保证金质押,需要当事人在银行单独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将约定数额的资金存入其中。这种银行账户属于一种特殊专户,有别于普通的银行账户,不能用作日常结算使用。保证金账户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质权人及银行对这种账户的监控力度较大,当事人(质押人)不得随意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确保“专款专用”。设立保证金质权的公示(交付)方式为,出质人将约定数额的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单纯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而没有向其中存入约定的款项,并没有成立质押担保,保证金质权没有设立。而存单质押中,用以办理质押的存单,所涉存款账户属于当事人(存款人)在银行开立的普通存款账户,该账户本身并不体现对其中存款金额的特定化。存单质权的设立,要求当事人交付作为存款债权凭证的“存单”。即其公示方式为向质权人交付存单原件。存单没有实际交付的,存单质权没有设立。实践中,在质权人与存款银行不是同一主体时,一般还要求办理存款单“核押”,即质权人将存款单质押的情况告知存款银行,并就存款单的真实性向银行咨询,存款银行对存款单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在存款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3]
就质权的实现而言,保证金质押与存单质押都不涉及拍卖、变卖质物的问题,但是两者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流程不同。保证金质押的标的物就是“保证金”款项本身,质权人也就是用以质押的保证金的实际占有人,待质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质权人可以直接针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实现权利,即直接扣划款项,而不需要借助于其他主体来实现权利。而存单质押的客体是存款债权,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对象是存款人对存款银行享有的到期返还存款本息的债权,所以,质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存单质权人需要就存单办理兑付手续,以实现质权。如果质权人与存款银行是同一主体的,存款单的兑付手续可能需要存款人先将存单存款提现至其名下其他账户,即存款债权人实现存款债权,质权人再行扣划该存款。如果质权人与存款银行不是同一主体的,质权人需要就存款单向存单的债务人(存款银行)主张兑付存款单,如果存款银行拒绝的,质权人则需要提起民事诉讼,单独起诉存款银行或一并起诉出质人和存款银行。也即,存单质权的实现,有可能需要其他主体的配合,而不如实现保证金质权那么直接。
三、法律风险不同
实践中,设立存单质权时,存款银行通常会对存款账户进行冻结(非司法冻结),即办理止付登记,使得存款人在客观上无法擅自动用存款资金。这种处理无疑旨在强化质权人及银行对存款账户的监控,并对存款金额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固定化、特定化。这样一来,在法律效果和功能上看,存单质押与保证金质押非常相似,几无差别。所以,在实践中,如果保证金账户或存单存款账户被另案法院冻结(执行冻结或保全冻结),无论是保证金质权还是存单质权,一般都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4]两种质权人都可以向司法冻结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冻结,以确保质权的顺利实现。
但是,存单质押与保证金质押在因另案纠纷被法院冻结的法律风险上仍有一定差异。保证金账户,属于一种特殊的银行专户,相类似的还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劳动报酬专户等,这些特殊银行账户在法院查控系统中往往有明确的标识,可以直接予以识别,甚至有些特殊账户在网上系统中没有体现,法院在进行保全、执行查控工作时一般会选择避开这些特殊账户,而选择冻结其他普通的银行账户。如果这些特殊账户被法院冻结,在权利人或银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解除冻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然而,存单质押中的存款账户,属于存款人名下的普通银行账户,法院在进行查控时无法在网上系统中直接识别该账户的特殊性,往往会进行司法冻结操作,而待权利人提出执行行为(或保全行为)异议时,一般需要进行充分举证,努力证明该普通账户所涉及的实体权益,法院会进行实质审查,并且很多情况下还形成了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一审、二审才最终定纷止争。这一点需要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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